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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社会“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之关系——浅谈家国伦理博弈下价值选择背后的法律原理与法律观进-社会观察汇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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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社会“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之关系——浅谈家国伦理博弈下价值选择背后的法律原理与法律观进

发布时间: 2025-07-09 浏览次数: 2 人次

原文链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837097041875371343

摘要:中国古代社会“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的矛盾关系,历来是法律观的焦点争议议题,后世历代学者对相关案例的褒贬不一。事实上,它们是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一对看似冲突,实则互为补充的伦理原则,前者以儒家“仁孝”道德观为核心,主张亲属间隐匿犯罪以维系家庭伦理和礼乐制度;后者则基于法家所主张的国家利益至上逻辑,要求突破亲缘关系以维护政权强力的“大义”。本文将通过梳理两者的哲学基础、制度演化,从典型案例揭示其动态平衡的内在法理联系逻辑,并结合现代法治经验试分析当代法学的批判性继承。

关键词:法理学 伦理学 法律制度


一、引言

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以“礼法合一”为特征,很多时候司法的主要根据不是法治而是人治,评判的标准不局限于成文法而包括了各类经典关于礼法制度的描述。在这种立法者(治国者)必须同时是道德模范、法律必须体现“以礼服人”的道德法律合一观念下,诞生了很多法理层面上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其中“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的矛盾集中体现了家国伦理的博弈。从《论语》中“父为子隐”的伦理主张,到《左传》中石碏诛子的案例实践,两种原则分别代表了儒家“爱有差等”的差序格局主义与法家“去私奉公”的国家功利主义。

本文将首先对“亲亲相隐”和“大义灭亲”的哲学与伦理学层面进行简述;然后以实际案例分析在中国古代社会中,两者间的内在法理联系与平衡之道;随后分析道德观进步与司法实践的互相影响;最后探讨当代社会应当如何法律化、制度化面对该冲突。中国古代通过树立以皇权为核心价值的利益观以寻求家、国利益的妥协;而现代社会下,法治需要在程序正义框架下对两者关系的权利与义务作出明确,以实现法律与人性的共洽。


二、百家争鸣时期法理的哲学基础与后世制度演进利弊探讨简述

(一)“亲亲相隐”:儒家“仁爱”伦理观的法律化

儒家以血缘亲情作为伦理根基,在《论语·子路》中,孔子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1],将家庭伦理的地位置于法律正义之上。西汉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颁布“亲亲得相首匿”诏令,首次将亲属隐匿罪行的行为合法化。至唐代,《唐律疏议》还将容隐范围扩展至“同居相隐”,并规定“告祖父母、父母者绞” [2],强化了伦理义务的强制性。在法理逻辑上,这一制度通过“屈法伸情”,目的是以礼乐的方式实现社会稳定。潘骁扬(2025)将这一议题概括为,儒家为“亲亲相隐”的辩护,可视为家庭伦理与共同体伦理的一种对立与调和,既承认家庭伦理之于社会共同体伦理的特殊性,又强调了这二者的统一与调和,认为“亲亲相隐”带来的是“直在其中”;或是强调“事亲”与“事君”在不同伦理处境下的差异,但同时又将之视为有着统一的道德准绳。[3]这体现了中国传统社会“差序格局”的观念下的道德观,即如何在可伸缩的人际关系范围中寻得自洽以维护礼乐秩序的稳定。

(二)“大义灭亲”:国家利益主义对“大义”的绝对尊崇

法家主张“一断于法”,例如商鞅变法中“不告奸者腰斩”的连坐制度,明确国家利益凌驾于亲情之上的地位。儒家在特定情境下同样认可“大义灭亲”,如《左传》中石碏诛子以维护卫国政权,体现忠君伦理对亲情道德观的压制。这种“大义”的源头古则有之,而其内涵是动态变化的。李启成(2024)指出,春秋时期作为部分诸侯国君主的策士,法家人物为达致事功,不择手段。其事功,小则个人,靠得君位致通显;大则集权于君主富国强兵,最终四海归一。其手段,利用趋利避害这个人性中的功利一面,明用法,暗用术,驱民于耕战之途。……君主专制演变到清代登峰造极,终成独裁之势。“大义”几被当国者定为一尊,成为臣民对君上的绝对义务,倘敢有异议,即严刑峻法以绳之。[4]制度实践中,在秦朝“连坐”苛政失败后,法家尝试用设立底线的方式规定大义灭亲的义务,如北魏孝文帝赐死谋逆之子、武则天时期告密制度的推行,均以“十恶不赦”条款突破容隐界限,将谋反等重罪排除在伦理豁免之外。

(三)关于两者利弊的讨论

中国古代社会中的“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作为两种截然不同的伦理与法律原则,深刻反映了传统社会对家庭伦理与国家利益的权衡。

“亲亲相隐”制度以儒家伦理观为核心,主张亲属间可隐瞒罪行而不受刑罚,其合理性在于维护文明社会最基本的亲情纽带。汉代“亲亲得相首匿”的确立,本质上是通过法律对血缘关系的保护来巩固社会基本单元——家庭的稳定性。这种制度设计符合“法律不强人所难”的法理逻辑,因为强迫亲属相互揭发会导致人性扭曲,破坏家庭信任基础,进而引发社会秩序崩塌。从社会效果看,它通过减少家庭成员间的对抗性,强调了家庭尊卑等级制度并进而衍生到社会层面,有利于社会稳定。但弊端同样显著:当亲属犯罪涉及公共利益时,这种制度可能纵容犯罪,削弱法律权威,尤其涉及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犯罪时,单纯依赖伦理豁免将导致法益保护的失衡。

相较之下,“大义灭亲”强调当私人伦理与国家大义冲突时,应以公共利益为优先。汉代以降对谋反等重罪排除容隐,即体现了国家主义伦理对家庭伦理的压制。这种价值取向在强化法律威慑力、维护统治秩序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但从人性层面分析,强制要求亲属背叛血缘纽带,实质上是对自然情感的暴力切割。实践中,亲属举报往往伴随巨大心理创伤,且可能诱发伪证、诬告等次生问题。更严重的是,当法律过度推崇“大义灭亲”时,可能异化为政治工具,暴露出将伦理义务极端政治化的危害。


三、道法冲突下追求动态平衡:价值博弈的矛盾与调和

(一)人性与法律的对抗:论亲亲相隐的限度——以“窃负而逃”为例

“窃负而逃”的典故出自《孟子·尽心上》中记载的孟子与弟子所做的一次思想实验,并非历史上真实发生的事件,而是弟子桃应有意设计的关于最极端的情况下圣人应对亲人犯罪的处理方式之讨论。桃应先假设:“如果历史上最孝顺的天子(舜)的父亲,做了最坏的事情(犯了极端严重的过错),此时最称职的法官(皋陶)应该怎么办?”孟子回答:“皋陶将瞽叟逮捕起来就好了。”

桃应追问:“难道舜不应当利用天子的权力阻止皋陶抓自己的父亲么?”孟子回答:“舜作为天子怎么可以阻碍司法呢?”桃应仍不满足继续追问:“那么舜就什么都不能做了吗?”于是在瞽叟(舜父)事未败露的前提下,孟子回答:“此时舜应该弃天子之位如敝屣,偷偷地背着瞽叟逃到海滨,快乐地生活,甚至忘记了曾经做过天子的事情。”

孟子关于舜“窃负而逃”的论述反映儒家思想下法律对亲情的妥协,并且后世多以此为证明孔子“亲亲相隐”合理性的论据。但在我看来其中至少有两点值得重新探讨:

第一,《论语》中的“亲亲相隐”典故是“证父攘羊”,这仅是普通的民事案件;而“窃负而逃”一文中的假设是瞽叟犯下了极其严重的过错。事实上,即使在确立了儒家为正统思想的后世朝代,仍然规定部分严重罪行不适用于亲属之间包庇的豁免。事实上,在中国历史上,常出现统治者为了维护自身道德地位而从严处理犯下严重罪行的皇亲国戚,例如洪武七年朱元璋以贪腐罪杀朱桓以肃腐败,这体现了统治者为维护法律权威,做出的大道德与小道德的取舍。

第二,在“窃负而逃”中,孟子提出了舜为实现孝道,应带着瞽叟远走天涯的解决方式,这已超出了传统意义上亲亲相隐的一般限度。参照现代司法体系中赋予近亲属回避互相作证罪行的权利,这是一种消极权利,而并没有纵容近亲属积极携带犯罪者逃避审判的权利。即使这种行为是出自人本能的冲动,但由于其严重破坏了法律权威与司法公平,亦不应当为法律之所容许,并应该受到惩罚。这无关乎罪行是否已经败露:无论舜是否直接利用其权力干预司法助父脱罪,均严重损害了其父犯罪行为下的社会利益,违反了公平正义的法理核心。

总体来说,孟子的“窃负而逃”尝试继承儒家“亲亲相隐”的道德思想,但其在多方面已超出了法理上可视作合理的最大限度。“亲亲相隐”成立的条件亦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即通过为亲人隐去罪行而获得的社会道德、礼乐体系稳定完善的价值,应多于维护司法权威本身的意义,符合人类上层建筑中对于正义观(如中国古代的孝道)的认知,而非背离公平正义的基础并导致法律败坏。故本文主张不能将这种行为视为亲亲相隐的合理案例。

(二)如何在“大义灭亲”与礼崩乐坏之间寻求平衡?——以“石碏大义灭亲”案为例

上文提到,“亲亲相隐”的一个重要正面作用是维护道德体系完善,从而使社会安定。相对应地,这正是“大义灭亲”的主要弊端。试问:如果至亲之间相互划清界限、揭发举报,这是如何违反人类社会一般认知的场景?继而就可能引发社会整体道德的堕落,即“礼崩乐坏”,失去了道德观的人群毫无信仰,将严重破坏社会的总体利益。事实上,在我国社会主义的曲折探索过程中,曾出现过这样的场景,人民需要铭记历史教训并防止相似的情景再现。因此,在维护“大义”与礼崩乐坏之间找到平衡是十分有必要的。

大义灭亲的行为历来招致诸多争议。在石碏杀子案中,春秋时期卫臣石碏的儿子石厚因与州吁为党谋杀卫桓公,而被石碏设计将州吁和石厚一同诛杀。该案例得到《左传》的正面评价。《后汉书》中记载了梁统对此的评价:“春秋之诛,不避亲戚,所以防患救乱,全安众庶,岂无仁爱之恩,贵绝残贼之路也?”[5]意即法律应当严厉,以杜绝犯罪和混乱,虽然这看似缺乏仁爱,但实际上是为了保护百姓,防止更大的祸患。这体现出自汉朝独尊儒术,取儒家之有利于统治阶级的部分与秦帝国法家思想相融合并以此意识形态服务于封建王朝统治起,随着封建王朝中央集权的程度增加,在此阶段“大义”的外延亦逐步扩大,直到明清时期君臣间的“恐怖”气氛达到顶峰。根据李启成(2024)所作的整理、统计,为大义以父杀子的石碏,誉之者为“纯臣不可加”,贬之者为大奸大恶之徒。就“石碏杀子”而言,主流看法是石碏所作为完全正当,其理由在于相较于家内伦理(最重者莫过于父子间的亲情),社稷存亡更为根本。当二者之间的矛盾冲突达到无法调和之际,牺牲家内伦理以保全国家完全正当,其中“大义灭亲”的“大义”被解读为国家存续。[6](统计附图如下)

对此案件褒贬不一的对立冲突正体现出大义灭亲在道德、伦理上的复杂性,而主流观点倾向于正面评价说明中国古代社会的道德观普遍认可维护君权的最高国家利益是高于人世间至深的亲情联系的。这体现出古代文人的家国情怀以及君臣关系高于父子关系的伦理观。在这样的道德伦理观下,论证了后世“十恶不赦”,即使父子亦不能互相包庇的法律观的合理性。梁统的“春秋之诛”之核心逻辑在于通过打破血缘私情对公权力的束缚,使得部分思想足以打破家庭伦理的联结,从而实现“防患救乱、全安众庶”的政治目标。这种手段看似严厉,但实际上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整体稳定和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关系,体现了封建时期生产关系的意志。换句话说,由于谋反弑君导致了封建时期价值观下最高程度的礼崩乐坏,因此有必要采取最极端的手段以制裁此类行为,即“大义”;相权衡下,轻一程度的礼崩乐坏即使会受人唾弃,这样做仍是正当的。这反映了中国古代社会在寻求大义灭亲与礼崩乐坏平衡的法理底层逻辑。

但令我们不得不深刻思考的是“大义灭亲”中“灭”的本质含义。在本案例中,石碏主动设下计谋,诱骗其子到异国他乡并派出家臣杀害之的行为,是否已超出“大义”所要求的“灭”的限度呢?在古代,君臣相残(主要指君弑臣)并非罕见现象;而父子相残则是及其少见的现象。这体现出君臣与父子二关系虽常并称,并同为古代社会最常见的社会关系,但其在伦理上具有本质区别。从人类生命本质的角度来看,父子关系是人类繁衍的必要基础产物,相对应的家庭是人类社会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的基本社会组织单位;而君臣关系则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水平的上层建筑,这从根本上决定了无论历代封建王朝如何从思想层面宣传维护国家利益、君臣制度的“大义”,都不能也不应导致父子主动设计诱杀的地步。相反,这种反历史发展基本模式的、对人类最基础关系的动摇即使在一时可能出现,也是绝无可能长久持续的。对于石碏来说,即使他已陷入“大义”与“亲亲”抉择的两难境地,是否仍有更好的方式处理此事呢?这已超出本部分讨论的范畴,但鉴于石碏使用的“灭”的手段违背了人类一般的伦理认知,并导致严重破坏人类生存的繁衍基础,对于社会产生比“礼崩乐坏”更不利的后果,任何与之相违背的上层建筑都不能成为动用此种手段的理由。因此,从该角度对于石碏杀子的负面评价是完全站得住脚的。

(三)小结

本部分分别运用“窃负而逃”和“石碏大义灭亲”两个案例,讨论了“亲亲相隐”和“大义灭亲”两个矛盾关系下潜在的法理内在逻辑与三个维度的深层次动态平衡,并尝试从该视角对两个案例重新给予评价。通过两个案例的分析,可以论证出中国古代法律亲亲相隐和大义灭亲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儒家伦理秩序与法律公平正义、国家“大义”与礼崩乐坏、上层建筑与人类生存基础等方面的平衡之关系。立法者设立法律的同时,必须考虑到三个平衡对于维持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意义,从这一方面来说,中国古代社会法律作为封建王朝上层建筑,是礼乐伦理与国家利益的调节工具,其目的理应是构建最合理的生产关系以反作用于生产力。可以说,“亲亲相隐”和“大义灭亲”是中国古代社会大一统的两端,体现了我国封建王朝儒、法融合的统治特点,打破家国二元结构的伦理对立,以对立统一、礼法合一的形式共同维护社会的发展。


四、当代道德观下“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对司法实践的影响——以王宪梓故意杀人案(2013年)为例

王宪梓故意杀人案:2009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何某(男,殁年20岁)相识并成为朋友,后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月17日上午,王某以王鑫的名字承租一套房屋。当日17时许,王某将何某约至该房,二人发生争执用腰带致何某机械性窒息死亡。次日,王某购买电锯、手锯、尖刀等工具,在租房内将何某的尸体肢解,后将装有尸块的三个拉杆箱等物掩埋至某路西侧树林内。经亲属(母亲)举报,公安人员将其抓获。

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均判处王宪梓死刑立即执行,其中二审法院黑龙江省高院特别提到自首情节不能成立。然而报请最高院核准时,最高院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王某的母亲举报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可不立即执行。并指出,亲属主动报案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的,可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用这种方法“送子归案”虽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但其价值“通常高于一般自首”,在量刑上应予以充分考虑,尤其在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上,需要特别慎重。[7]

从此处可以看出,当代司法对于大义灭亲的行为给予一定激励,并认为其对司法帮助尚高于一般自首,这背后事实上是司法实践对“亲亲相隐”伦理观的认同。正是基于大众通常会做出“亲亲相隐”行为的现实,以及社会普遍对于这种行为道德观上的认可,司法才会提供对于“大义灭亲”的奖励。此外,由于大义灭亲行为背负着巨大道德压力,在量刑时视之为不低于自首的从轻或减轻事由也推动着社会道德观念的进步,使人们能够更深刻意识到大义与私义孰轻孰重的同时,主动以私义向大义让步,这是现代社会法律观进步的重要体现。

法律本身亦有其合法性。如以卢梭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指出:国家是公民让渡其权利而产生的权利总体,因此法律代表了全体公民的共同意志,“法律是以公共利益为依归的公意的行为”。[8]因此,相比法律条文的形式本身,全体公民的意志对应的实质内容意义更为重大,也更应该被作为遵照执行的准则。这与现代自然法学派“恶法亦法”的争议形成对比,凸显了法律合法性来源的复杂性。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看,法律是统治阶级统治被统治阶级的工具,在一个国家发展的过程中,最终状态下人民是统治国家的主体。因此法律一定会在矛盾的发展下,经过多次否定,最终达到适应于人民要求的“否定之否定”;在这个过程中,某个特定行为在某个特定时代的合法性的认识是递进的,正是由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种种偶然的历史事件的叠加作用,使社会对于道德伦理以及公平正义观念产生逐渐演变,从而推动法律的进步,因此在法律观进步的过程中,一些重要典型起到的历史作用不可磨灭。在我看来,在该“大义灭亲”的典型案例中,最高法做出的这一量刑是有智慧的:如果不给予大义灭亲行为一定的宽大,可能导致对实现社会“大义”进程的倒退,并使为大义者承受伦理的无尽谴责;相反在故意杀人罪名下从轻量刑,一方面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被害人的正当利益,另一方面也证明了中国自古以来是讲究尊老爱幼的国度,体现了家庭伦理在当代社会的重要地位以及社会对此道德观的普遍认同。在本案例中,司法通过实质默认一般人“亲亲相隐”权利的前提,而不是强加于群众“大义灭亲”的义务,体现了当代法律继承了古代社会优良传统伦理的一面。


五、现代法治的批判性继承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传统的扬弃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赋予配偶、父母、子女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利,但未免除提供证据的义务,仅仅是避免亲属当庭对质的场景,体现对“亲亲相隐”的有限认可。根据《刑法》第310条的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这并没有直接赋予亲属之间包庇的豁免权。这也就是说,亲属之间互相包庇构成包庇罪的要件相同。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应体现社会道德观的普遍意志,在量刑时,应将包庇的动机作为具体情节的重要部分进行考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明确,亲属举报可酌情减刑,但需以“不损害司法公正”为边界,延续了“大义灭亲”的激励导向。这为前文提到的石碏伦理两难抉择提供了更公正合理的解决方案,体现了现代法律在人性化、合法理化方面的进步。

(二)借鉴外国法律对制度路径的重构浅谈我国法律关于“亲亲相隐”和“大义灭亲”制度待完善方面

首先,关于“亲亲相隐”和“大义灭亲”的必要容忍限度,我国权利义务属性之不明确,导致司法中常出现法、情冲突的两难困境,引起舆论。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5条,将容隐范围限定于非暴力犯罪,并排除危害国家安全等重罪。[9]这与中国古代社会制定“十恶不赦”以明确“大义”的具体涵义的做法是近似的。将“亲亲相隐”从义务转为权利的尚待制度化(如王宪梓故意杀人案前两审),避免强制“大义灭亲”导致人性扭曲,例如澳大利亚“父亲贩毒案”中,女儿关于拒绝指证的指控被判无罪,体现法律对亲缘伦理的尊重。此外,相关程序保障缺失,对拒证权的行使方式、救济途径缺乏配套规定,导致权利难以落实。立法时应建立法律合宪性审查制度,从源头减少“恶法”催生伦理困境的可能性。

当前法治建设中,需重新审视传统制度的现代转化。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增设亲属拒证权但排除重罪适用,在实体法中对亲属包庇明确设立梯度刑罚,既能延续“亲亲相隐”的人性化内核,又可防止伦理滥用。同时,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大义”边界,避免将政治意识形态层面的问题替代司法理性。这种平衡并非简单折中,而是基于法益衡量与价值共识的制度重构,使法律既不失温情,又不堕入伦理至上主义,从而避免两害相权的法理、伦理困境。


六、总结与结论

本文通过从研究“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春秋时期儒家与法家哲学基础出发,进而分析了两者对法理层面上立法、司法的影响实质,即在可伸缩的人际关系范围中寻得自洽从而维护礼乐秩序,与对象征封建时期国家利益核心的皇权“大义”至高无上地位的明确;随后通过“窃负而逃”和“石碏大义灭亲”案对中国古代社会在亲亲相隐和大义灭亲间寻求哪些平衡、如何寻求平衡等问题做了探讨,指出儒家伦理秩序与法律公平正义、国家“大义”与礼崩乐坏、上层建筑与人类生存基础三个方面的平衡,并揭示了“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两者间法理内在逻辑关系,即作为礼乐伦理与国家利益的调节工具,构建最合理的生产关系以反作用于生产力,指出了二者在中国古代社会法理上的对立统一的实质;最后从当代法治案例指出中国古代社会传统道德观的现代传承对司法的影响,说明了变“大义灭亲”义务为权利的积极意义,并以此为引,试进行我国当代法律在该问题上的利弊分析,并初步提出了方法。


参考文献:

1.李启成,《恩义终难断:传统中国的“大义灭亲”——以“石碏杀子”案及历代评析为中心》,《世界社会科学》2024年第01期。

2.李启成,《“权”观念与帝制中国“大义灭亲”案件的处置》,《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第01期。

3.李拥军:《“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的博弈:亲属豁免权的中国面相》,《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

4.潘骁扬:《亲亲相隐和“自然与礼法之争”》,《今古文创》,2025第09期。

5.张富栋:《“亲亲相隐”:儒家前沿伦理议题的再审视》,《宜宾学院学报》,2024第10期。

6.范晔:《后汉书》第五册,中华书局,1965年。

7.范忠信:《中西法传统的暗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

8.《论语·子路》,(三国) 何晏 集解,四部从刊景长沙叶氏观古堂藏日本正平刊本。

9. 《唐律疏义》卷二十三,(唐)长孙无忌 撰,四库全书本。

10.【德】《德国刑法典》,庄敬华、徐久生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11. 【法】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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